骗取“保证金”是否构成合同诈骗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胡某某于2004年4月12日冒用四川省皮革工业总公司美丰工贸分公司的名义(四川省皮革工业总公司于2001年3月8日曾发出“关于停止四川省皮革工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主办成都名优产品展销会,需招聘仓库保管员为名,使用伪造的“四川省皮革工业总公司美丰工贸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将“财务专用章”的字样遮盖后冒充公章。与许某某签定了聘书协议,并按协议规定,被告人胡正乐收取了许某某10 000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并采取了相同手段,分别与熊某某、徐某某签订了聘书协议,收取了他们的“保证金”各10000元人民币。
二、审判要旨
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起诉后,法院认为本案的被告人在诈骗行为中与三位受害者分别签订聘任协议,收取其保证金,之后拒不退还,并且至始就不存在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主办成都名优产品展销会一事,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各种诈骗行为层出不穷,其中利用劳动合同收取保证金的方式的诈骗行为更是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因此笔者就以上述案例,并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从合同的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上着手,对合同诈骗罪与相关犯罪进行一个简要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概念与特征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象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由此可知,合同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是:1、合同诈骗犯罪即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所以,它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满真象,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隐瞒真相指行为人故意向对方当事人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以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刑法第224 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通常采用的欺骗手段概括为如下几种:(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当然,无论行为人采取上述何种欺骗手段,只有当其诈骗财物的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3、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故意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时,也可以产生于履行合同过程中。
(二)关于本案中合同诈骗罪相关问题的分析
合同诈骗罪与其他所有诈骗罪一样,都是采用欺骗方式、他人上当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刑法》第265对诈骗罪做了规定,相对于《刑法》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及《刑法》192至200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各种金融诈骗罪而言,诈骗罪属于一般性犯罪规定,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同这些特殊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诈骗的对象、手段以及客体有所不同。与合同诈骗罪相比较而言,从客体上,都包含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必须具有直接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与合同诈骗罪不同的在于,后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而客观上的表现也不同。
首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该如何界定是本案的一个重点。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主要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1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而《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151条和第152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而修改后的刑法则在合同诈骗罪的规定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那么新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中不再使用“经济合同”这一定义是否是将“合同”的界限有所扩大呢?如果是一种扩大的化,那么扩大的范围应该如何界定呢?
有学者认为,经济合同中的合同应当只是指经济合同,但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不应该只局限于经济合同,“虽然合同诈骗罪之‘合同’渊源上为经济合同,但立法渊源不应影响刑法的目的解释。换言之,只要除利用经济合同外,还可能有利用其他‘合同’进行诈骗且足以扰乱市场秩序,而在刑法上将之解释为合同诈骗罪又具有‘可预测性’的,这些可利用的合同原则上都属于合同诈骗之‘合同’”,这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之后,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均已废止,民事法律中已无“经济合同” 的概念,同样,在合同诈骗中的“合同”随着立法的逐渐完善,也不应再局限于经济合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从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性质来看,合同诈骗罪之“合同”体现的应是进行市场交易的一种法律行为,否则不会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要能够体现市场经济关系的,与这种社会经济关系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如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在该“合同”之列,行政法中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中的国家合同也都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
在本案中,被告人与许某某、熊某某、徐某某签订的聘用库房保管员的协议、聘任展销部主任的协议应属于劳务合同,亦即劳动法上调整的劳动合同,但是其体现的是一种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非一种社会经济秩序上的经济关系。因此不能将此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本案另一个重点在于客观行为上。合同诈骗罪的一个表现形式就是“虚构合同主体”进行诈骗。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这是合同诈骗犯罪分子最惯用、最常见的诈骗手段。虚构合同主体的方式主要有以下情况:一是盗用合法主体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二是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主体与他人签订合同;三是利用已被撤销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四是一些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承包者、租赁经营者,明知其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没有履约能力或清偿能力,以承包企业或租赁企业的名义订立合同,骗取财物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或个人挥霍,将合同义务转嫁给企业,或者取得财物后溜之大吉。本案中被告人也是利用了虚构合同主体的行为,且为利用已被停止经营业务的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似乎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规定。但是,问题的根本并不在于此。
欺骗的手段多种多样,而“利用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的表现上,行为人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作为合同诈骗罪的任何方法,都不能脱离该罪在客观上属于“利用合同诈骗”的本质特性去理解;反过来说,只要符合“利用合同诈骗”这一客观本质特征,任何方法、手段都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方法。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利用“合同”这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形式,故意违背市场经济中诚实信用的原则,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在此过程中,其在签订合同时或签订合同前造了何种假、隐瞒了何种事实真相,都不是本质的问题,都不影响其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当然,实践中存在采取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其他的伪造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把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方法同采取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其他的有关掩盖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区分开来的关键就在于此。前者必须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使用,后者则可以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或之后,前者注重的是以合同形式为掩盖外衣,后者则未体现“利用合同”的客体本质特征。
在本案中,被告人主要并不是通过合同来进行诈骗,其利用的主要是伪造事实聘请受害者,然后通过收取保证金来进行诈骗,这并非发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合同是否履行,合同的履行内容也无关,签订合同只是其实施诈骗的一个幌子。并且,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保证金在《劳动法》中本来就是被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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